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27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趙珮蘭
被 告 丙○○
弄5號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陸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委
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元
,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共分12期,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
同全部到期,嗣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
人之地位,自95年3月17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陸續向原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46,000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輕鬆購約定條款、消費
性商品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文揚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