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AO(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HA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NGUYENVANTHAO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註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王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為警攔查而發覺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21時51分,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THAO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9、2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執意騎乘車牌已遭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隱私,不予揭露,參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