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認告訴人丙○○之刻意阻擾,造成其無法由告訴人甲○○○處購得所需之魚貨,於民國98年9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其前往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市場查看其放置在該市場內之冷凍庫時,恰巧發現告訴人丙○○正在該處之貨車上睡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打開車門後,將告訴人丙○○自車上拉下,造成丙○○受有左肩挫傷併脫臼之傷害;其仍不罷休,再以腳踢告訴人丙○○之胸口,又造成丙○○受有胸部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又被告因告訴人甲○○○不願出售魚貨一事而對於甲○○○心存不滿,於98年10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前往告訴人甲○○○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欲找告訴人甲○○○理論,並在屋外叫囂,見告訴人甲○○○未出面,竟惱羞成怒,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不詳工具將告訴人甲○○○住處鋁窗撬開脫落致不堪使用,甲○○○遂出面告知外出商談。之後,告訴人甲○○○便駕駛車號0000—FD號自小貨車外出,被告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二人駛至青州公園時,被告因餘怒未消,便趨車至告訴人甲○○○前方,並將告訴人甲○○○攔下,再基於前述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工具敲打車牌號碼0000—FD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3下,造成該擋風玻璃破裂毀損。然因恐懼告訴人甲○○○對其提出告訴,遂丟下新臺幣2萬4千元之現金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甲○○○2人均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9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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