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O仁真實姓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O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O仁因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於被害人報警查獲後,離去原居住處所,而無固定之居住地點,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情事,經審酌被害法益、社會危害、人權維護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1月6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但查被告所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犯嫌確實重大,並有逃亡之虞,本院固於99年3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99年4月9日宣判,然本院於前開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99年
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