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清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物品放置於被害人住家門口,通常即係有主之有人支配物品,卻率而竊取之,所為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被害人通知後,已主動將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就此已不予追究,且所受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是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60號被告張文清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清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9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蔡榮宗 位於新北○○○區○○路○○巷○○號住處大門前時,見蔡榮宗所有、放置於該處門外之手提袋1個(內含廠牌:三星、型號:A70智慧型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袋1個(內含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蔡榮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前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是掉在地下,伊撿走就直接回家,放在家中沒有交給警方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榮宗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害人上開手機照片2張、贓物領據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害人係將其前揭物品暫時放置在其上開住大門地上,此據被害人指述在卷屬實,被告亦自承拿取上開物品之地點係在被害人住處大門前,堪認被害人應仍對上開物品保有支配、管領之能力,尚與脫離本人之遺失物有別,且依常人角度觀察,亦不至誤認為他人丟失之物,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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