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來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進來明知自身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5月1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溪尾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
3分許,行經自強路4段3巷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美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吳進來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而自後撞擊林美玉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林美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左側下背和骨盆、左側膝部挫傷與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吳進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古政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284條法
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先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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