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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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37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林揮翰 代理人 張雨詩 相對人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七九0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伍拾元於扣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取字第八十五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故,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原告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74年4月2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未免遭假執行,於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08年度存字第790號事件提供新臺幣60萬650元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5萬
6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最高法院見解,異議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擔保物於上開廢棄之範圍內,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前開擔保金,其中有37萬7,568元業經相對人於二審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223,082元(計算式:600,650元-377,568元)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提供擔保金60萬650元,免為假執行,並經士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高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超過35萬6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及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命異議人即聲請人給付逾35萬650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廢棄,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已不得依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異議人亦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其在第一審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士院108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60萬650元扣除士院109年度取字第85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37萬7,568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