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請人 丁麗仙 代理人 葉蓮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民國99年)4月26日為而於西元2010年(民國99年)0月00日生效之(2010)潭民初字第25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梁少華 係臺灣地區人民,雙方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等件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梁少華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已於民國101年4月15日死亡),雙方於99年4月2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以(2010)潭民初字第257號判決准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2010)潭民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公證處(2018)閩潭證字第71、72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7)中核字第60378、60385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梁少華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丁麗仙與被告梁少華於92年3月經介紹認識,同年4月1日雙方在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日,雙方的婚姻關係在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公證,被告即回臺灣。原告於92年10月20日去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93年5月27日原告獨自一人返回福建建陽生活至今,雙方未再聯繫。雙方未生育子女,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本院認為,原、被告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並經公證機關公證,係合法夫妻關係。由於原、被告認識時間短,婚前缺乏了解,且雙方結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無和好可能,因此,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丁麗仙與被告梁少華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雖梁少華已於101年4月15日死亡,惟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係於00年0月00日生效,如經裁定認可,仍有解消梁少華與聲請人間婚姻關係之效力,而對聲請人及梁少華之繼承人有確定身分及繼承法律關係之效果,自無不予裁定認可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