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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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請人 沈松銀 相對人綠園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3,36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斗南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即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05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等卷宗核對屬實,本件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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