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聲請人 謝沂臻 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亦有規定。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投資失利經濟困頓繳不出房貸,於98年1月10日與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當時收入無法持續還款,致無法履行協商而毀諾,而後房子遭拍賣,拍定金額約100萬元,償還貸款後,尚餘約44萬元,期間仍有工作可支付生活費。99年間因投資前男友成立廚具系統櫃公司,因被前男友詐騙而積蓄全無,連向朋友借貸30萬元亦無法償還,無法支付協商債務。現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無法與本件更生事件其他債權人銀行達成調解方案,且因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業已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107年3月1日至
108年2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3月1日至107年
2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7月至12月電費繳費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繳費通知、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客戶107年7月收費憑證(使用期間107年
8月)、聲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5頁、第54頁至第66頁),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送達郵務費2,58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然聲請人屆期並未預納送達郵務費2,580元,且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牌照號碼4511-EA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牌照號碼K79-88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收入證明切結書、迪宇國際有限公司薪資單、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單、聲請人存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6頁),仍有未盡明瞭之處,本院認有再予聲請人補正機會之必要,乃於108年6月12日再次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5日內依裁定補正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裁定並於108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然聲請人屆期仍未補正郵務送達費2,580元及其他應補正資料。
五、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8年7月4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方於108年7月4日到庭陳述並補正上開裁定資料,有本院108年7月4日訊問筆錄及民事補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5頁),經本院調查如下: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按98年5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並未以「成
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⒉聲請人前於97年8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達成債務協商(非本件更生事件之債權銀行),而提供聲請人優惠還款方案,分180期,年利率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更生事件最大債權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每月分配金額979元,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並於98年1月1日毀諾等情,此經中國信託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因聲請人未提出其前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協商時之每月
收入,爰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4年3月7日至98年5月12日之投保薪資為18,3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故認聲請人於97年債務協商時之每月收入應以18,300元計算。另聲請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其於93年至106年間係設籍於屏東縣,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證件存置袋),則聲請人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8,471元(計算式:18,300-9,829=8,471),尚不足以支付每月2萬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97年之協商時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本件聲請人於107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並於同年10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以261,357元與債務人進行調解,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清償9,005元,共31期,年息5%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0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為證外,並以108年7月4日民事補正狀補正工程監督管理費10%及5%之監工單2張(代替薪資單)、房租收/付款明細欄2紙、108年5月至6月統一發票、繳費簡訊通知翻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703元(含伙食費6,000元、房租費4,500元、瓦斯費167元、水費65元、電費1,000元、交通費-油資-1,200元、電話費770元、停車費4,000元,合計應為17,702元,僅1元差額不更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得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計算,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從事工地工務兼差,有時常與工程地點聯繫之必要,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僅逾最低生活費
103元,故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703元應可採認。
㈣惟查聲請人名下有93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11筆不動產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卷、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雖上開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用以維持生活,但據於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之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71,484元、遠東銀行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95,683元、凱基銀行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6,955元、合作金庫銀行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45,556元,係若聲請人能終止信託關係而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應尚有餘額可用於清償上開金融機構之債務,而可大幅降低負債。且依107年10月3日調解筆錄所載,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前置調解協議書,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願以261,357元與聲請人進行調解(見調解卷第89頁至第95頁),則聲請人之資產已明顯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承上 ,又若以聲請人108年7月4日到庭所述,其於協商時
尚在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惟因遭該公司同事 霸凌 故自動請辭,當時薪資約28,000元(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第56頁反面),又於108年2月遭迪宇國際有限公司資遣(108年1月實領薪資為32,994元、108年2月資遣費8,00
0餘元,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78頁),故自10
8年3月開始從事工地監工工作,3月工作薪資為20,447元、4月工作薪資為50,970元,5、6月份則尚未領到薪資,要等工地完工才可領薪水,惟目前老闆知道聲請人需要薪資,所以不會給太大的工地,大約都1、2個月可以完成。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應約有35,709元【計算式:(20,447+50,970)÷2=35,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與聲請人切結每月收入僅約2萬至25,000元,相距甚大。
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於107年10月間與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協商時,聲請人每月尚有10,297元(計算式:28,000-17,703=10,297)之餘額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每月清償9,005元之方案;若以聲請人目前工作薪資每月約35,70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餘額18,006元,亦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每月清償9,005元之方案。即便依聲請人所切結之每月25,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能支配之餘額與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亦僅有1,708元之差額(計算式:25,000-17,703=7,297;9,005-7,297=1,708),苟輔以前揭聲請人其他財產,債權人之清償方案,並不足以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而聲請人於協商過程中未考慮經濟已陷困窘,卻不試圖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並公平償還債務,於本件聲請時,亦未陳報每月可還款金額(依更生調解事件筆錄記載僅欲負擔3,000元,見調解卷第90頁),足認聲請人係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意願,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則可認本件協商不能成立,係聲請人主觀上拒絕清償債務,而非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以綜合其各項工作及勞力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既未能認有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依其上開工作及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2,5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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