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79號原告方 聖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 方聖程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1月18日1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83巷與三和路口時,適遇訴外人 戴菀 褕自公車下車,原告行經該處未停車,乃與訴外人 戴菀褕 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惟原告並未下車察看而逕行駛離,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確定在案。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8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當下戴菀褕並沒有受傷。戴菀褕並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在規定之停車格下車,其責任之歸屬於司機,而非原告。最重要的是,在法院所登載受傷照片,並非戴菀褕本人,而是另外一位女生,其更涉及司法詐欺,法院並沒有據此做出正確之判決。
2.另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竟做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不利判決,對個人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影響。試想著如果沒有駕駛執照,不但要避免警察之臨檢及遵守交通規則,更重要的是要避免跟別人發生擦撞。以前曾經發生一件事,就是別人明目張膽地開車撞本人,還去警察局報案,造成本人之困擾,幸好最後不了了之,假設這次駕駛執照被吊銷,別人開車故意撞傷本人,不但沒有獲得賠償,而且有可能要賠償他人,還被開一張違規駕駛紅單,故希望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能夠撤銷此案件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未禮讓訴外人自公車下車,造成訴外人反應不及而與系爭機車直接碰撞並受傷,卻未下車察看而逕行駛離,肇事逃逸之事實明確,此有採證影片可稽。
2.次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3.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查原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當時你行車方向及經過情形為何?答曰:我不曉得,我只覺得後面有人碰我…」依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可知,原告就其與他人碰撞之情事顯有認知,卻仍逕行駛離而未下車察看,自對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至於原告對於訴外人受傷之事實諉為不知,按前揭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之意旨,應採嚴格證據審查,查採證影片中,發生碰撞之訴外人機車行車速度及碰撞之情形,原告絕無可能對於肇事而致人受傷毫不知情,且該等碰撞之嚴重程度一望即知,原告卻逕自認為訴外人無受傷,顯與常理不符,自不得僅以其單方所執之詞,即認其對於肇事無所知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月18日1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83巷與三和路口時,適遇訴外人戴菀褕自公車下車,原告行經該處未停車,與該訴外人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而原告並未下車察看逕行駛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當下戴菀褕並沒有受傷,法院所登載之受傷照片,並非戴菀褕本人,且戴菀褕並未在規定之停車格下車,故其責任應僅歸屬於公車司機而非原告,是否可採?另被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認對其個人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等情,是否得執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月18日1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83巷與三和路口時,適遇訴外人自公車下車,原告行經該處未停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惟原告並未下車察看而逕行駛離,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而本件原告復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確定在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107年7月5日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4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3444號函、舉發員警回覆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戴菀褕及原告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訴外人戴菀褕受傷照片、系爭機車照片、現場照片、訴外人戴菀褕之診斷證明書、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及第87頁、第9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19頁及第13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月18日1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83巷與三和路口時,適遇訴外人戴菀褕自公車下車,原告行經該處未停車,與該訴外人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而原告並未下車察看逕行駛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6年1月18日17時38分接獲通報○○○區○○路○段○○巷口(往蘆洲方向)處理交通事故,依車禍當時情形(警到場未發現肇事者與KG8-762車),且依當事人陳述並調閱監視器,原告於肇事後未報告警察機關,即離開車禍現場(未依規定處置),故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4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344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舉發員警回覆聯記載:「方聖程……涉嫌於上述時地騎乘A車普重機車KG8-762號沿三和路往三和路3段83巷行駛時,與公車乘客戴菀褕下車時兩者擦撞,方聖程於擦撞後,立即逃逸離開現場,方聖程未報警未叫救護車,戴菀褕未同意對方可以離去,後經警方調閱多起監視器,調閱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後通知KG8-762號駕駛到案說明,現場調閱公車行車紀錄器可供佐證,全案依法函送偵辦。」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此外,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戴菀褕及原告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訴外人戴菀褕受傷照片、系爭機車照片、現場照片、訴外人戴菀褕之診斷證明書、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以觀(分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及第87頁、第9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19頁及第13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9頁、第141頁),除可知於上開時、地確實發生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4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3444號函文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外,且訴外人戴菀褕亦因該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撕裂傷4公分等傷勢乙節,足認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83巷與三和路口時,與剛下公車之乘客戴菀褕發生擦撞,致使該乘客戴菀褕倒地受有傷勢,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駛離現場,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此並有卷附本院107年7月5日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所認可佐,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當下戴菀褕並沒有受傷,法院所登載之受傷照片,並非戴菀褕本人,且戴菀褕並未在規定之停車格下車,故其責任應僅歸屬於公車司機而非原告,並不可採;另被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認對其個人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等情,依法仍不得執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⑴依據訴外人戴菀褕於106年1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製作調查筆錄時指稱:「(問:妳行經路線為何?請詳述當時發生經過?)我乘坐677-U5公車沿正義北路左轉往三和路,行經肇事地點,當我從公車下車後,當時有一台不明肇逃騎乘機車直接碰撞我的雙腳,導致我當場受傷倒地,對方撞到我之後,我有看到對方有稍微停下來,對方沒有幫我報警,沒有幫我叫救護車,我沒有同意對方可以離去,所以我前來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31頁所附訴外人戴菀褕於醫院病床上之受傷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在訴外人戴菀褕之雙腳膝蓋處附近有二處明顯之傷口,核與訴外人戴菀褕上開所稱原告車輛直接碰撞到其雙腳,導致其當場受傷倒地乙節相符,則衡諸常情,倘駕駛人騎乘機車與行人之雙腳發生碰撞,勢必機車與行人間之距離甚近,再參以普通重型機車亦不若一般汽車有車殼將駕駛人與外界環境相隔,因此,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戴菀褕之雙腳發生碰撞時,原告舉發當時豈有不知其已肇事且已造成訴外人戴菀褕受傷之理,何況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製作調查筆錄時,員警向原告詢問當時其行車方向及經過情形為何?而原告則答稱:「我不曉得,我只覺得後面有人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益證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其與他人發生擦撞,如此才有訴外人戴菀褕上開所稱之「稍微停下來」之駕駛行為,然原告當時卻未依法為適當之處置並停留現場,反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自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當下認為戴菀褕並未受傷之事,與常情有悖,難以採認。⑵至於原告雖主張:法院所登載之受傷照片,並非是戴菀褕,
而是另外一位女生乙節,惟將前開本院卷第131頁所附訴外人戴菀褕於醫院病床上之受傷照片,對照本院卷第109頁左側最上方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以觀,可知訴外人戴菀褕當時正從公車上準備下車,此時其穿著上半身為白領襯衫外搭紅色毛線衣,而下半身則為黑色長褲,此與訴外人戴菀褕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醫院病床上之穿著均屬相同,顯見該受傷照片應為訴外人戴菀褕本人無誤,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憑。另原告所另稱:訴外人戴菀褕並未在規定之停車格下車,故其責任應歸屬於公車司機,而非本人乙情。然姑不論訴外人戴菀褕所搭乘之公車司機是否有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公車站所專屬之公車停車格內,使乘客上下車乙節,但原告當時既駕駛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83巷與三和路口時,與下公車之乘客戴菀褕發生擦撞,致使該乘客戴菀褕受有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即應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而非原告上開所稱之公車司機,因此,原告方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置義務人,是以,原告上開此部分之主張,仍難為對其有利之採憑。
⑶末查,就原告主張被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將對其個人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影響乙節。然查:
Ⅰ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被告以原告有本件違規之事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已屬有據。
Ⅱ再按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
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駕駛之行為,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之生活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
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之權利,至於原告於其駕駛執照遭吊銷而未另取得合格駕駛執照前,依法本即無從再駕駛車輛,從而原告主張如再駕車於道路上,為避免警察之臨檢及遵守交通規則或避免他人之碰撞,易造成個人生命安全影響之事,即難為其有利之斟酌,依法顯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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