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意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8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意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伊做的事情不對,但伊已經改過,伊之前已經因為在同一間 諾貝爾 圖書城(新莊店)竊盜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伊覺得是同一案件,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以每
6日一次之頻率(即同年9月6日,及同年月1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諾貝爾圖書城(新莊店)」,徒手竊取該店架上陳列之書籍,其犯罪時間有固定之頻率,且係同地為之、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其3次犯行之獨立性薄弱,而得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得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至被告前於
106年9月20日9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國中會考英文聽力進階測驗本」等15本書籍(價值共計1,840元),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然該案犯罪時間,係於106年9月20日,與本案最後一次犯行之時間,相隔8日,頻率不同,尚無從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接續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經原審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屢次於書店內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陳彩慧 受有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等語,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7年8月17日調解書及107年9月2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亦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意青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
鎮區○○○○○○居○○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意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補充「穎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商品各門市專櫃銷售日統計表1份、新莊諾貝爾圖書城(新莊店)進貨單8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在同一書店內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竊盜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屢次於書店內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陳彩慧受有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等語,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7年8月17日調解書及107年9月2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書籍31本,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前述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及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依照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總計已超過告訴人遭竊盜所受損失之金額,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且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734號被告藍意青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意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31日9時58分、同年9月6日9時39分、同年9月12日10時0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諾貝爾圖書城」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陳彩慧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共31本,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彩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諾貝爾圖書城八月到九月圖書失竊書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陳彩慧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爰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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