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瑞興曾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經定執行刑1年5月,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吳宜庭 停放在一樓車庫前、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MAOYING牌之灰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23時許,吳宜庭發覺腳踏車遭竊,經向房東調取監視器畫面並據以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腳踏車業已發還吳宜庭)。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吳瑞興於偵查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吳宜庭之指訴、③職務報告、④贓物認領保管單、⑤翻拍自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贓物並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犯罪手法亦未具破壞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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