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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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824號聲請人 王麗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楊阿景 之繼承人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阿景於民國103年
9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3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發票人楊阿景死亡,而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