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09號、111年度偵字第12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四、附件五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1年度偵字第4009號、111年度偵字第121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7行「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均更正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將其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同年月2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及111年度偵字第400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均更正刪除,111年度偵字第121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7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補充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證據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144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編號㈣「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更正刪除,並補充「 王靖騰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09號卷61至75頁)」、「 王煜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144號卷第23頁)」及被告 謝嘉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廖潔盈陳育任 及王煜翔3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被害人轉入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分別與告訴人廖潔盈、王煜翔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第101頁),告訴人陳育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仟元,需扶養父母,且目前需洗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廖潔盈、王煜翔成立調解,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見悔意,告訴人廖潔盈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且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告訴人 王煜祥 則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四、附件五即其與告訴人廖潔盈及王煜翔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賠償金。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原雖約定以每一帳戶1萬元之代價出租本案2個金融帳戶,惟嗣後並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得,附此敘明。
七、另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方式匯出,仍可追查款項轉出後之流向,與洗錢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未合,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舜韶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2號被告謝嘉鳯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鳯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開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旁,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更提供密碼及設定約定帳戶轉讓,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8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如烟」對廖潔盈佯稱渠知悉某博彩平台漏洞可資利用賺錢,須匯款註冊會員及操作,致廖潔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8分許、16時46分許,各匯款3,000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廖潔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廖潔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嘉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約以1萬元租用金融帳戶後,即開設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並於上開時、地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2告訴人廖潔盈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5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車輛照片2張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約以1萬元租用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嘉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何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或取得約定租金之情形,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3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9號被告謝嘉鳯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嘉鳯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開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旁,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更提供密碼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8日,先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與陳育任結為好友後,佯稱渠知悉某博奕網站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須匯款註冊會員及操作,致陳育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3分、22時22分,各匯款1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謝嘉鳯開戶時設定約定轉帳方式轉帳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陳育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案經陳育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嘉鳯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育任於警詢之指訴。
(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另案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嘉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3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0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程秀蘭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44號被告謝嘉鳯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嘉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作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開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旁,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更提供密碼及依指示設定指定轉帳帳戶,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6日,先以暱稱「雨英」之人在IG與王煜翔結為好友後,佯稱渠知悉某博奕網站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須匯款註冊會員及操作,致王煜翔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92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王煜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案經王煜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 胡嘉鳳 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煜翔於警詢之指訴。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謝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0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子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邱舜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21號
聲請人廖潔盈
年籍詳卷
相對人謝嘉鳯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8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5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謝欣宓書記官朱俶伶通譯甘屏妤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廖潔盈相對人謝嘉鳯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戶名:廖潔盈,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且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請人:廖潔盈相對人:謝嘉鳯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朱俶伶
法官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件五: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52號
聲請人王煜翔
年籍詳卷
相對人謝嘉鳯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8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謝欣宓書記官朱俶伶通譯吳羽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王煜翔相對人謝嘉鳯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㈡其餘款項於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㈢以上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
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安和郵局,戶名: 王陳呈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請人:王煜翔相對人:謝嘉鳯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朱俶伶
法官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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