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翰與 張慧慈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對於張慧慈之姊即告訴人 張慧心 在通訊軟體上所發布之限時動態不滿,遂於民國110年3月15日23時13分,在張慧慈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住址詳卷)住處樓下騎樓處,與告訴人、張慧慈、張慧慈之姊即 張慧琦 等為討論,被告於過程中情緒激動,張慧慈則出手拉住吳坤翰,被告遂甩開張慧慈的手,張慧慈因重心不穩而往後退,告訴人見狀便上前攙扶張慧慈,張慧琦則動手推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明知告訴人站在其面前,仍大力出手往前揮打告訴人之嘴,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唇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位移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薏伩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