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升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7號、第48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46號),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升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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