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宇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榕RON」餐酒館內,因故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店長即告訴人 洪肇男 見狀前去處理,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甩告訴人巴掌、抓頭髮及掐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受傷腫脹、頸部挫傷掐痕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洪肇男告訴被告陳建宇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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