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3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郭景超 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友稑 即宏利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8,23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5,57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09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計算,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1計算,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02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