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桔
謝寶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寶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阿桔部分:被告陳阿桔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溜狗後糞便清理問題,與被告謝寶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手指著被告謝寶富並罵「你媽是畜生,所以生出你這種畜生兒子」,伊當時係以手指著伊的狗,並沒有講什麼話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經查,被告謝寶富為華南名人巷社區保全人員,因不滿被告陳阿桔溜狗時未繫狗鏈,溜狗後不清理糞便,雙方一言不合而相互對罵。其中被告陳阿桔曾以手指被告謝寶富,並以「你媽是畜生,所以生出你這種畜生兒子」等言詞辱罵被告謝寶富,被告謝寶富因而以手推擠被告陳阿桔還擊,致被告陳阿桔跌倒而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2至3頁、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 王中原 於偵查中結稱:被告陳阿桔在車道的開放空間,以手指著被告謝寶富罵「你媽是畜生,所以生出你這種畜生兒子」,被告謝寶富很生氣,就過去拉扯被告陳阿桔,將被告陳阿桔推到地上,甚至作勢要踢被告陳阿桔,所以伊即過去將兩人分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證人 林元勳 於偵查中結稱:被告陳阿桔非社區住戶,卻經常至社區遛狗,破壞社區衛生環境,被告謝寶富多次勸導,被告陳阿桔均不理會,才發生本次糾紛。伊當時有聽到被告陳阿桔罵被告謝寶富打他的狗,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紙(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阿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寶富部分:被告謝寶富於偵查中就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頁),核與證人王中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0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1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頁),足見被告謝寶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謝寶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阿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謝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僅因細故即以穢語辱罵或訴諸暴力解決,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欠佳,其行為均不足取,應值非難;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拘役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38號被告 陳阿桔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85巷7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寶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3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40巷3弄11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桔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行經新北巿中和區○○路431巷78號前,因細故與址設新北巿中和區○○路431巷27號「華南名人巷社區」之警衛謝寶富發生口角。詎陳阿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手指向謝寶富,並以「你媽是畜牲,所以生出你這種畜牲兒子」等語辱罵謝寶富,足以貶損謝寶富之人格。謝寶富不甘受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阿桔發生拉扯、推擠,進而將陳阿桔推倒在地,致陳阿桔因而受有右臉部挫傷及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左手第三指挫傷、指甲脫落、左膝外側挫傷、左腰部挫傷及頭皮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阿桔、謝寶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阿桔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謝寶富有發生糾紛,伊當時手是指著伊的狗,並沒有罵他「你媽是畜牲,所以生出你這種畜牲兒子」這些話等語。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寶富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經查:上揭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謝寶富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歷歷,又證人即新北巿中和區○○路431巷之宏璽社區保全人員王中原於偵查時證稱:伊聽說陳阿桔遛狗,狗大便不清,遭管理員驅逐,遂發生不愉快,當時陳阿桔就在車道上的開放空間對謝寶富辱罵「你媽是畜牲,所以生出你這種畜牲兒子」,陳阿桔罵謝寶富時,手有指向謝寶富,後來謝寶富很生氣,就去拉扯陳阿桔,謝寶富有把陳阿桔推到地上,甚至做勢要踢陳阿桔,所以伊才過去拉開他們等語,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紙在卷可稽。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陳阿桔有與告訴人謝寶富發生爭執、互罵之舉止,且被告陳阿桔並以手朝告訴人謝寶富方向指去之動作,故被告陳阿桔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謝寶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阿桔、謝寶富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阿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謝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