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立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立翰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貳伍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立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公克新臺幣400元之價格,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01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儷閣汽車旅館」615號房內,將上開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旅館內餐盤盛裝後,置於房內桌上,除供己施用外,並以默許其友人于○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邱○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4人任意拿取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于○齊、葉○、邱○智、蔡○峰等4人。嗣於101年3月15日凌晨
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自該旅館餐盤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6630公克、經取樣0.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6625公克)、吸食過之摻有愷他命的香菸4支及盛裝前 開愷 他命之餐盤1個,經對孫立翰、于○齊、葉○、邱○智、蔡○峰採尿送驗,孫立翰、于○齊、蔡○峰3人皆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葉○、邱○智等人則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孫立翰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于○齊、葉○、邱○智、蔡○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6630公克、經取樣0.0005
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6625公克)、吸食過之摻有愷他命的香菸4支。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
1011286號、101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101147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共5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4日(4份)及101年4月18日(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T0000000至T0000000)共5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等照片共10張。
三、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孫立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予于○齊、葉○、邱○智、蔡○峰等4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轉讓之行為,同時轉讓毒品予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葉○部分,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已公布轉讓第三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雖轉讓愷他命予于○齊、葉○、邱○智、蔡○峰等4人,供渠等摻入香菸施用,然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數量已達上開標準,且衡諸一般常情,亦無香菸內摻有愷他命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案自無毒品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陳述,爰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令及毒品之危害性,擅自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除為供己施用外,竟無償提供予于○齊、葉○、邱○智、蔡○峰等4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衡其係基於朋友間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所轉讓愷他命之數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參照)。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6630公克、經取樣0.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6625公克),為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屬違禁物;吸食過之摻有愷他命的香菸4支,因香菸內所含愷他命與香菸菸草混合後難以析離,亦應概認係屬查獲之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餐盤1個,自扣案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52頁),其上蓋印有「儷閣」之字樣,其所有權顯為被告等人於查獲當天所投宿之「儷閣汽車旅館」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