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孟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2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7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蔡孟勳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蔡孟勳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樣編號:105民A424號)附卷可參。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此外,經扣案之白色粉末,檢驗出為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按。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2年4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數罪,應屬誤會。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發生車禍事故,警方抵達現場,進行搜尋時,被告主動撿拾其所丟棄之錢包,並主動提出海洛因供警方查看,而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固僅就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犯罪之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工人,離婚,有1個女兒,女兒20歲,目前父母需要撫養,父母分別75、63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
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376公克),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記載明確,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斜削吸管1支,均為被
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詳確,且分別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或便於施用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預備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亦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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