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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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邦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邦凱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7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地下道內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地下道接近出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 洪淑和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區○○○路地下道,因被告欲超越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然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之機車摔倒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左肩左胸鈍挫傷及左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