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志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所為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已於107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應提出第二審之判決繕本,俾供管轄法院為審查。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提出第二審之判決繕本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定程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裁定係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上予以審酌再審理由,如聲請人確具有再審之原因,可依法另行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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