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惠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惠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葉惠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財務糾紛,竟恣意竊取被害人 范春梅 管領使用之機車,其行為破壞治安印象及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