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蔡方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8日0時39分,騎乘號牌JJD-3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崇興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遭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105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遲至106年1月6日始到案繳送駕駛執照,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吊扣原告機車駕駛執照。詎原告於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期間之108年1月4日22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普重機(106年1月6日至108年1月5日)」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2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當初吊扣駕照時,未有收到通知書繳扣駕照,其時限為105年12月30日,已經過繳照時限,致吊扣駕照時間為24個月,而原吊扣時間應為12個月,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
㈡交通部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釋略以:「有關
駕駛人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應如何處罰乙節,查前開行為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參考刑法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之法理原則及本部89年2月29九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函示原則,前開行為應從重依該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處罰,並依同條第4項吊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㈢經查,原告前於105年8月8日0時39分,騎乘號牌JJD-308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崇興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遭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105年12月5日寄送原告住所即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台中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因此被告所為裁決書已於105年12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原告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區,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12月5日起,算至106年1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於該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前,均未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繳送其駕駛執照,遲至106年1月6日始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駕照應僅吊扣1年,不應加倍吊扣期間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於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上路,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
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係指於所領有之各該車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各該車類車輛之情形而言,而非不論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與所吊扣之車類駕駛執照是否相符,即一概處以本條款之處罰,蓋若包括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與所吊扣之車類駕駛執照不相符,亦得處以本條款之處罰,即實質上形同於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㈡本件原告前於105年8月8日0時39分,騎乘系爭機車,因「汽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105年1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5年12月30日前繳送,惟因原告遲至106年1月6日始到案繳送機車駕駛執照,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吊扣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原告嗣於108年1月4日22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因「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普重機」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2月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8年2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0985號函、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8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105年1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32頁),惟原告主張因當初吊扣駕照時,未有收到通知書繳扣駕照,其時限為105年12月30日,已經過繳照時限,致吊扣駕照時間為24個月,而原吊扣時間應為12個月等語,經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因當初吊扣駕照時,未有收到通知書繳扣駕照云云,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105年1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105年12月5日依原告之戶籍即駕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台中五權路郵局,有裁決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2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裁決書已於105年12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
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明定。觀諸該條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同一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得做成依次加重處罰的3個行政處分:第1個為吊扣駕照一定期間的處分,第2個為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第3個為吊銷駕照處分。而其中第2個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或第3個吊銷駕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第1個吊扣駕照一定期間之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2項構成要件:⒈受處分人未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及⒉受處分人未於第一次或第二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照。上開3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均非相同,且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不相同。又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乃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結果,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復因處「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均具有循序加重之「易處」性質,亦即「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取代原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照之處分,「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則取代「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前處分經後處分取代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後處分之法效果所取代,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亦因而負有依新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之義務,及至發生「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之效力為止。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違法。
⒊依被告105年1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
(見本院卷第27頁)所載處罰主文為:「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5年12月30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年12月3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1月1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6年1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1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年1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亦即原告係經被告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預告原告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照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於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且未提起行政救濟或行政救濟業經法院裁判敗訴確定等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再依序分別作成上開裁決所載之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照處分,並分別為送達,其程序始為合法,並於原告未就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確定後,仍騎乘系爭機車,始該當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然上開裁決處分所為之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第一項部分係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易處之記載僅生預告之效力,且被告不否認未另為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是該易處記載尚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即難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發生加倍吊扣期間之效
果,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