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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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79號抗告人 鄭水竹 相對人 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第三人 游政翰 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於扣除手續費及利息後匯款131萬2,000元至抗告人帳戶,游政翰並另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與伊,惟抗告人及游政翰經伊催告仍未清償,游政翰名下無財產且避不聯絡,抗告人則藉故生病等事由拒絕清償,故伊系爭借款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及游政翰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4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其等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以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7年10月9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拒絕清償即認其系爭借款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伊拒絕清償之原因甚多不得遽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伊雖於電話錄音中稱無法清償、快要跑路等語,惟此係日常戲謔之口語表達方式,相對人據此認伊有逃匿之虞,僅屬主觀憶測,且該錄音檔是否確為兩造對話及該對話所指債務是否即為系爭借款,亦非無疑;況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市場價格近千萬,相對人未提出證據佐證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伊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及瀕臨無資力情形,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未盡釋明責任,原裁定准許假扣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借貸150萬元與抗告人、游政翰,業據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領款收據及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710號民事裁定書、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影卷第9-14頁),堪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二)相對人復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陳稱伊多次催告抗告人還款,於107年7月20日催告抗告人清償時,仍遭其藉故生病、躁鬱症、無工作為由拒絕清償,且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復設有高額抵押,造成伊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為抗告人所否認,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存提款交易憑證及領款收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影卷第
9-10頁),抗告人係於104年11月13日收受150萬元(匯款金額131萬2,000元),然抗告人於同年12月8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個資卷第9-13頁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故抗告人於借貸系爭借款後已有增加負擔之情況;相對人復提出107年7月20日電話對話錄音譯文(見原法院司裁全影卷第16-17頁),抗告人已稱:「我的房子都還人了,我自己快要跑路去了。我的躁鬱症耶!」、「我有一筆400多,貸款給別人,房子那天又貸。」、「我也沒辦法幫忙你,我現在沒有工作,你知道嗎?…」、「你告他兒子才有方法拿錢,你知道嗎?」等語,可見抗告人業已向相對人稱其無工作、生病及另有抵押借款,經濟生活陷於困難、需跑路躲債無還款能力,及相對人需向他人起訴始能獲得清償為由拒絕清償相對人借款。
(三)抗告人雖稱該錄音檔是否為兩造通話及所述債務是否為系爭借款,非無疑義云云,惟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已載明相對人稱:「我要跟你說那個150萬,我利息錢繳這麼久…」(見原審司裁全影卷第16頁),核與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借款金額相同;且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前已持游政翰簽發面額
15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4年12月8日104年度司票字第7710號裁定准許在案,業於105年1月確定(見原審司裁全影卷第11-13頁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然游政翰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見原法院司裁全影卷第15頁之105年2月財產查詢清單)迄已近3年,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已清償相對人若干借款或有何還款計畫,再參酌抗告人於106年度並無所得資料,且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記載價值總額210萬8,700元,但經設定4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法院個資卷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個資卷第9-15頁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情,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拒絕清償瀕臨無資力,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准許供擔保附條件為假扣押及免為假扣押之處分,核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