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16號抗告人 劉騏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文龍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間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佯稱願提供其名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如於五年內未還款即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伊處理,致伊陷於錯誤,乃於104年1月19日以友人名義匯款12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其胞妹黃文秀之帳戶內。詎相對人並未依約提供系爭土地權狀供設定抵押權,亦不清償債務,伊始知受騙並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926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相對人提起公訴。又伊於提起刑事告訴前,即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均無回應亦未清償分文,其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復否認有向伊借款及承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顯示其自始即不願償還債務;另相對人曾於99年間以系爭土地土地向桃園市八德區農會貸款200萬元,遲至105年始清償完畢,合理認定相對人在遭起訴後極有可能會以同一手法隱匿財產或脫產。上情足認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有釋明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99號裁定(處分)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伊異議,均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1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詐騙而交付借款120萬元,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臺南中正路郵局9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第6頁至7頁、原審全事聲卷第6頁至10頁),堪認相對人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何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受伊催告後仍不還款,於系爭刑案偵訊中亦否認有借款及承諾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之事,顯見其拒絕償還債務,且相對人遭起訴後極可能會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隱匿財產或脫產云云,並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據(見原審司裁全卷第6頁至7頁、原審全事聲卷第6頁至10頁)。然查系爭刑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雖記載相對人曾於99年5月25日至102年1月10日期間陸續向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借貸200萬元,並於104、105年間清償之情(原審司裁全卷第7頁),惟上情發生於00年至102年期間,早於抗告人本案主張借款債權發生日(104年1月19日間)之前,且相對人既已於105年清償上開貸款,即顯與債務人故為逃避債務而就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不符;況系爭刑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7更有記載「被告(即相對人)名下之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自104年間起至今並無買賣之情」等語(原審司裁全卷第7頁),自無從認為相對人就其名下系爭土地有何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是抗告人空言臆測:相對人在遭起訴後極有可能會以同一手法隱匿財產或脫產云云,不能認為已有釋明。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既否認有向抗告人借款,足認兩造對系爭借款之存否尚有爭議,則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後雖未獲清償分文,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有所謂「堅決拒絕給付」之情事。況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考以相對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並曾以此向金融機構貸款200萬元,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亦難認其現存之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120萬元相差懸殊之情。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全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99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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