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31號抗告人 胡順翔 相對人 張家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92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位置面積約69平方公尺之地上通路搭橋設施拆除,送經佳承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佳承公司)鑑價結果,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依民國(下同)10
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萬元,伊已向原法院呈報鑑價結果,詎原裁定未加採認,仍以占用面積69平方公尺及107年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7萬8,257元,顯有未合,爰減縮起訴聲明如上,並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次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再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原法院卷第21頁,實僅為地上物照片)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通路搭橋設施,嗣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並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抗告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實僅為地上物照片)3平方公尺之地上通路搭橋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是其目的在回復其就相對人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抗告人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減縮起訴聲明後之系爭土地被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原法院於作成原裁定前之107年9月26日,已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請求拆除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並載明公告土地現值及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1頁),雖抗告人於107年10月12日向原法院呈報其所謂之佳承公司鑑價結果(見原法院卷第39、41頁),惟其內容僅記載:「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被占用面積為三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0元金額共330000元。」等語,附件則僅係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公告之系爭土地最近10年公告現值,顯非鑑價機構所出具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原法院既已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敘明公告土地現值尚難認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依照上開說明,原法院即不得再以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應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況抗告人應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排除侵害,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抗告人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當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原裁定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6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7年公告現值110,000元/㎡×抗告人應有部分556/1,010=417萬8,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7萬8,257元,自有違誤,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至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因尚待調查,故發回由原法院續行調查;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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