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香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春香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春香原係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大飯店)之出納,兼任會計、人事等業務,為中港大飯店經辦會計之人員。竟基於將應予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路○○○號中港大飯店7樓處,明知其所保管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均為應予保存之會計憑證,竟於影印後,均以碎紙機加以絞碎而滅失;又另基於滅失應予保存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7年2月間某日,在上開中港大飯店1樓處,將其所保管97年度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之應予保存之會計憑證,於影印後,以碎紙機加以粉碎而滅失。嗣因不滿中港大飯店將其解雇之理由,於98年10月底離職後,持上開影印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檢舉中港大飯店涉嫌逃漏稅等情事,及四處寄送給中港大飯店之股東。經中港大飯店向王春香索取前揭資料原本時,王春香拒不交出,而為中港大飯店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港大飯店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春香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並辯稱:其僅係中港大飯店之出納,並非會計,且上開92年度至97年度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均係當時該飯店之董事長 邱坤德 自筆記本上撕下並撕破之後,再交由其以碎紙機碎掉云云;辯護意旨亦以中港大飯店之記帳及報稅事務均委外由記帳士負責,相關記帳士亦曾於原審證述屬實,因此被告王春香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規範主體,且附表編號所示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帳冊,而是邱坤德個人理財所用之筆記本,因此被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惟查:
(一)首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商業會計法對於主辦會計人員固於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明白規定其任免之法定程序,然對於同法第71條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之任免程序,則未有如「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有上開法定之程序規定,因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一般會計人員,縱未經上開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之法定選任程序,而非「主辦會計人員」,仍應認係同法第71條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而被告王春香確係中港大飯店之會計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離職時與被告交接業務之新任會計 蔡如芳 、被告與蔡如芳交接時之監交人員 洪傳武 、曾承辦中港大飯店記帳報稅業務之記帳士 張建源 與慶亞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 江城光 及中港大飯店負責人 邱錦珠 等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確係中港大飯店之會計無訛(蔡如芳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114頁,洪傳武部分:見原審卷卷一第181頁,張建源部分:見原審卷卷一第177頁,江城光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46頁,邱錦珠部分:見原審卷卷一第166頁反面),且證人蔡如芳更證稱:伊於98年10月間至中港大飯店擔任會計,係與被告辦理交接,伊工作範圍時每天飯店收的錢做內帳,然後存到銀行,將飯店的基本開銷製作傳票,被告有指導伊如何記載中港大飯店之帳冊及工作範圍,伊當時應徵就是擔任會計,伊交接時被告職稱即中港大飯店會計,伊經手之會計事務有日記帳及轉帳傳票,伊職務內容就是繳款、匯款、作日記帳、製作收入傳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日記帳就是記錄飯店每日收入及支出等詞(見原審卷卷二第111頁,第112頁正、反面,第114頁正、反面);證人洪傳武證述:飯店每日營收都由櫃檯小姐負責,資料確認後,再交由王春香會計小姐覆核,至蔡如芳亦是會計小姐,係與王春香交接,其所稱之會計就是指王春香,公司帳冊亦由會計王春香負責製作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81頁,第183頁反面,第184頁);證人張建源證述:其離職時,即將那些東西交給被告王春香,因為會計就只有其與被告2人,所以交給她,被告王春香本身就會記帳,且負責管錢及憑證,發票亦由被告收集等詞(見原審卷卷一第177頁反面);證人江城光結證稱:均稱被告為會計王小姐,被告亦自稱是會計王小姐,其認知被告即為中港大飯店之會計等詞(見原審卷卷二第46頁);證人邱錦珠指證稱:中港大飯店之人事、會計、總務均由被告一手包辦等詞,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之工作範圍包含日記帳等部分公司帳冊之記載、傳票憑證之製作等會計業務,且與被告交接業務之會計小姐蔡如芳亦確實承接中港大飯店之會計業務;更且證人即與蔡如芳交接而擔任中港大飯店出納會計之 彭雅芳 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中港大飯店之出納會計,且該飯店之出納、會計僅設1人擔任,伊與蔡如芳交接,且伊每日要製作收入報表、支出費用報表、人事薪資方面,還要作轉帳傳票與現金傳票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則由蔡如芳承接被告在中港大飯店之會計業務,再由彭雅芳承接蔡如芳之同飯店會計業務,亦得佐證被告確實為中港大飯店之「會計經辦人員」;再自偵卷所附中港大飯店之轉帳傳票
3紙,該傳票之製單及登帳均捺有被告王春香之印章(見偵卷第114、115、116頁),而原審卷附之中港大飯店轉帳傳票則均由被告製單,有該等轉帳傳票製單欄蓋有被告姓名之印章或由被告簽名即得知悉(見原審卷卷一第207至247頁),則上開傳票等會計憑證既確由被告製作,可知被告確實職掌會計業務;且據被告與蔡如芳業務交接時之移交清單第17頁亦載明歷年帳冊、報稅資料均列為被告與蔡如芳業務交接之文件,縱因當時董事長出差無法進入點交,然既將該等會計事務之資料亦列入被告業務交接事項,亦可見被告確為中港大飯店之會計,並為中港大飯店之經辦會計人員無訛。至被告辯稱:其非中港大飯店之會計,僅係出納,與辯護意旨以被告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範主體云云,既與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人員」之意旨不合,且與未符事實,自無可採。
(二)其次,卷附之附表編號1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即偵卷第109頁反面至第第111頁反面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究係會計憑證?抑或為會計帳簿?或者既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亦非會計帳簿?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1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上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係會計帳簿(見原審卷卷一第16頁);惟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款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是以凡能說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者,均得為原始憑證,而凡能據證明為發放股利、盈餘分配之相關文件、書表者,均得為該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則有經濟部
101年6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96頁);又經濟部102年7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就本案附表編號1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內容載有姓名、交易事由、日期、金額及簽收人簽名等,倘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可視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見本院卷第62頁);固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前揭函復原審法院時,認上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係會計帳簿,然該稽徵所就何以認定本案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係會計帳簿,並未說明任何理由,則該機關之認定是否有據,自有可疑;況依商業會計法第3條之規定商業會計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是以關於商業會計法會計憑證之認定,應以法定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較值參佐。從而,足認本案附表編號1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應為會計憑證。至辯護意旨認上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僅為中港大飯店前董事長邱坤德之個人筆記,並非會計帳簿云云,既與商業會計法針對會計憑證所為定義之規定意旨不合,自不可取。
(三)又被告於偵訊時坦供:因為股東領完錢,董事長叫其銷毀,我怕他查問,我都會拷貝起來等詞(見偵卷第12頁),由被告所供係於股東領完錢後才銷毀一詞,顯見其所指銷毀之資料應為附表編號1所指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在原審10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認:其只有依董事長邱坤德之指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盈餘分配簽收明細),於股東領到支票,其就會依董事長邱坤德之指示銷燬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因為前董事長說錢股東領都回去了,這些資料不用留,每次股東領完錢,其去銀行辦理程序完畢,就會把盈餘分配簽收明細銷燬(見原審卷卷一第34頁反面);於原審101年12月10日審理時坦認:董事長說他們簽收完,錢已經進到戶頭去,且有傳票、支票可以佐證,且老闆叫我銷燬,我不能拒絕;92年至96年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是在董事長領完後96年2月12日後約1個月內銷燬的,在7樓董事長面前以碎紙機碎的,98年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沒有銷燬,因98年邱錦珠已接任(董事長),97年部分(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只要董事長看到分配之款項已匯入帳戶內,就要其銷燬,大約亦為分配完1個月內銷燬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53頁、第54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中港大飯店之代表人邱錦珠指證均未有上述盈餘分配簽收明細等資料,該盈餘分配簽收明細等資料均已遭被告滅失等情相符,足見92年度至97年度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均已由被告以碎紙機加以絞碎滅失。至於被告於原審102年2月1日審理時翻稱:盈餘分配簽收明細是董事長(指邱坤德)撕下來已經撕破後,交給我拿去碎紙機碎掉,不是其銷燬(見原審卷二卷第119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92年度至96年度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均係邱坤德1次撕下並予撕破後,才交予其放進碎紙機碎掉,當時其辦公地點是與董事長邱坤德同一辦公室,另97年度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亦為邱坤德將之撕破,始交由其放進碎紙機碎掉,當時其辦公地點在中港大飯店1樓處,係邱坤德叫其上去7樓將該盈餘分配簽收明細拿至1樓碎紙機碎掉,或是邱坤德親自至1樓將該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交給其以碎紙機碎掉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則被告於原審102年2月1日審理之前,均供認92年度至97年度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均由其秉前董事長邱坤德之命,先後於96年3月間以及97年2月間將該等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之會計憑證以碎紙機絞碎滅失等情;而於102年2月1日原審審理以後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均翻異前詞稱:該等盈餘分配簽收明細於前董事長邱坤德交付之前,原已由邱坤德加以撕破之後,且於撕破後,才交由其並以碎紙機加以絞碎云云;然衡諸常情,上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若係前董事長邱坤德將之撕毀,則邱坤德自行將之撕至粉碎,無法辨識即可,又何須於撕破後,竟又另交被告以碎紙機絞碎;更且97年2月間前董事長邱坤德辦公地點在中港大飯店7樓,而被告辦公起點在同飯店
1樓,尤難想像邱坤德竟須自行撕破97年度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之後,再周折往返於7樓至1樓之間(無論究係邱坤德或係被告上下樓往返),特將該已撕破之97年度盈餘分配簽收明細親自交予被告以碎紙機絞碎,被告上開翻供之詞,顯然有違常情;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邱坤德於98年1月10日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則被告故將前述盈餘分配簽收明細撕毀之舉動,推至已死亡之邱坤德為之,致使無從查證被告反復之詞是否真實,當不得僅憑被告翻異前供而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翻供之詞,當不可信。足認被告確於96年3月間,依前董事長邱坤德之命將92年度至96年度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均以碎紙機加以絞碎滅失,另於97年2月間亦奉邱坤德之指示,將97年度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亦以碎紙機加以滅失。
(四)再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身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且自75年起即在中港大飯店任職會計(見偵卷第2頁刑事告訴狀所載),迄98年離職時止,擔任該飯店會計職務已逾20年,是其對於所保管會計憑證之法定保存期限,當不得諉稱不知,自應依法遵守該等規定妥善保管經手之會計憑證;況證人江城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於96、97年間受託辦理中港大飯店記帳業務,其有交代公司會計憑證至少要保存5年,此為一般會計事務所一定會向客戶交代之事,因此為法令規定,若未保存,將會受罰,並且不知國稅局何時會抽查等詞(見原審卷卷二第47頁反面、第48頁),益徵被告應知其身為會計負有保存會計憑證之法定責任;而且,上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之股利之分派,非但與公司稅務相關,且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盈虧之計算、盈餘公積之提撥等財務事項,甚至亦涉股東個人所得稅之申報,豈能不慎,被告竟承董事長之指示,即率將該等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均予滅失,自屬違法。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春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罪。被告先後於96年3月間滅失92年度至96年度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另於97年2月間滅失97年度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且犯罪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係以1行為而銷燬上開全部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尚有未洽。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然其身為公司會計,原應依法妥為保管會計憑證,竟擅為滅失上開會計憑證,影響公司財務及稅務之處理,惟因其身為下屬,而奉前董事長之指示所為,動機尚非至惡,且事先已將上開會計憑證影印留存,使該等會計事實不致無所勾稽,損害尚非甚鉅等情,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春香原係中港大飯店之出納,兼任會計、人事等業務,為中港大飯店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於98年10月31日前某日,利用其保管中港大飯店所有之各項存摺、會計憑證及出納簿冊等文件之機會,將中港大飯店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中所示之98年度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會計憑證,均於影印後銷毀,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罪嫌等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2款(即修正後第71條第2款)所指應保存之帳簿,係依商業會計法第24條至第27條(即修正後第20條至23條)之規定所設置之帳簿而言,有最高法院著有
69年度臺上字第4035號、80年度臺上字第799號判決可參。
(二)訊據被告王春香堅決否認有滅失上開附表編號2至4之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以及附表編號1中之98年度盈餘分配簽收明細等會計等會計憑證,並辯稱:該等會計憑證均置於中港大飯店7樓董事長辦公室內等詞。
(三)首先,被告98年10月底離職時,即於移交清冊上載明歷年帳冊、報稅資料等均放置於7樓董事長辦公室內無法點交,此有被告簽署之移交清冊第17項載述甚明(見原審卷卷二第12頁),而證人交接被告會計業務之蔡如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移交時僅有被告、伊與當時關於移交清冊上第17項之物品確實因無法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因此並未點交,監交人洪傳武對此亦知悉,又總經理是邱錦珠的先生,而當時董事長邱錦珠不在,且移交清冊為一式3份,係由伊與被告及洪傳武簽名並各持1份,經理並稱移交當天總經理 謝建安 出國,又洪傳武亦曾表示移交清冊第17項部分,其亦無鑰匙,無法清點,交接當時僅有伊、被告與經理(即洪傳武)在場等詞(見原審卷卷二第111頁正、反面,第113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移交之監交人洪傳武亦證述:其負責被告與蔡如芳之交接,交接當天,董事長不在,而移交清冊第17項係因置於 老董 辦公室內,基本上其等均無鑰匙,就無法清點,董事長辦公室鑰匙於被告離職前即已更換,當時董事長係邱錦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2頁正、反面,第183頁),而證人邱錦珠亦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8月間即已更換董事長辦公室之門鎖等詞(見原審卷第170頁正、反面),此外,復有中港大飯店董事長邱錦珠自98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
1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197頁),顯見被告於移交清冊上載明歷年帳冊及報稅資料均在董事長辦公室內,而在點交前,董事長辦公室之門鎖業已更換,適值董事長及其夫即總經理謝建安均不在中港大飯店內,以致確實無法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進行帳冊及稅務資料之點交程序。則依被告與蔡如芳、洪傳武之移交清冊所載,被告移交時係因未能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以致無法就該清冊第17項之帳冊、稅務資料進行清點,確屬真實無訛。
(四)其次,就被告與新任會計蔡如芳之間無法就移交清冊進行點交之情事,證人洪傳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交接之後,於董事長返回公司時,其亦未曾陪同董事長或蔡如芳或被告再回來清點,且其曾口頭向董事長(即邱錦珠)報告,被告交接時未就移交清冊第17項部分加以清點,當時董事長並無任何反應等詞(見本院卷第
182頁反面、第183頁),足見於被告離職進行交接程序時,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邱錦珠對於移交清冊上所載第17項根本未予清點一節,均毫無在意,而於被告移交之後,歷時1年有餘,始於100年1月提出本案告訴,則告訴人公司本身之輕忽已在在可見;並且於被告離職之後,長達1年多之期間,該等會計帳冊、資料究竟如何保管、如何保存,是否有他人散置、遺失或毀壞該等會計資料,均非被告所能置喙;如何能於1年之後,未能尋得該等會計資料,即反推該等會計帳冊或憑證已由被告取得。更何況,並無有何確切之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離職時曾經取走並擁有該等會計帳冊、憑證之原本,亦無任何證據證實被告有銷燬該等會計憑證。
(五)又被告雖曾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98年度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影本及附表編號2至4之各項會計憑證影本,檢舉告訴人公司逃漏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1月18日中區國稅局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檢舉人檢送相關事證影本資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卷一第6、7頁),雖被告曾提出98年度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及附表編號2至4之會計憑證影本等資料,然被告堅稱:其僅擁有影本,並未擁有原本等情,然而以影本加以影印,技術原屬通常可行,則被告以影本為據重加影印,複製成其他影本,既屬可能,自不得以被告曾提出影本,即逕認其必定擁有原本,或曾滅失該等會計憑證原本。
(六)再者,證人張建源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曾告知邱錦珠歷年帳冊均放置於7樓董事長辦公室之木櫃內,其時,邱錦珠已擔任董事長,而其所製作之日記帳、分類帳及裝訂之會計憑證,完成後均放置於7樓(即董事長辦公室內),至於上開移交清冊第17項之帳冊及報稅資料均放於(7樓董事長辦公室)之木櫃內等詞(見原審卷卷一第175頁反面、第176頁、第177頁、第178頁),可見中港大飯店之歷年帳冊及會計資料均習於放置在董事長辦公室內無訛;另證人蔡如芳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下班前均會將帳冊、資料放於總經理或董事長座位之抽屜內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12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益徵中港大飯店之會計亦須每日將帳冊及相關會計憑證放置在董事長或總經理之位置上;而該等證言均可佐證被告指稱歷年帳冊資料係放置於7樓董事長辦公室內,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離職後,該等會計資料是否仍妥善存置於原處,則非被告所能掌握,當亦無從竟歸責於被告,亦不得逕認被告有銷燬該等會計憑證之行為。
(七)又關於98年度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堅決否認曾銷燬該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並辯稱:當時業由邱錦珠接任董事長,是以其並未將98年度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加以銷燬,而是放在董事長辦公室內等詞(見原審卷卷二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45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有或滅失該98年度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之會計憑證之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滅失會計憑證之犯行。
(八)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以未有不利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意旨以被告仍有該部分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滅失會計憑證行為所為,係單純一罪之關係,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無罪判決,亦有違誤,應予撤銷,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具有該部分犯嫌云云,則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本案所涉之文件│性質│├──┼──────────────┼──────┤│1.│盈餘分配簽收明細5張│會計憑證│├──┼──────────────┼──────┤│2.│王春香匯款單影本及股份分配核│會計憑證│││准傳票7張││├──┼──────────────┼──────┤│3.│由 陳阿花 帳戶支領傳票10張│會計憑證│├──┼──────────────┼──────┤│4.│中港大飯店支票存款送款簿9張│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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