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楊玓被告 張明智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明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張明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明輝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張明智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張明輝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明智前於民國104年9月18日,邀同被告張明輝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37%機動計算,被告張明智應自
104年9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分5年攤還上開借款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原告最高祇能連續收取九期違約金。詎被告張明智自105年9月21日起,即未按時繳交本息,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明輝則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是於原告對被告張明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由被告張明輝代負清償之責,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張明智向原告借款後,既違約如前,被告張明輝則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明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明輝給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應由被告張明智、張明輝平均負擔;至原告因被告張明輝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50元,乃專為被告張明輝利益而生之費用,故此金額應由被告張明輝1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合計4,780元(4,630元+150元=4,780元),應由被告張明智、張明輝各負擔其中2,315元(4,630元÷2=2,315元)、2,465元(2,315元+150元=2,465元)。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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