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如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第1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如萍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海洛因殘渣袋陸只,均沒收之;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叁叁陸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㈠、㈣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叁叁陸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㈡、㈢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海洛因殘渣袋陸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紀錄:洪如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2號、第11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之執行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累犯紀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62號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
3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4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洪如萍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5年6月14日17時之前某時,在基隆○○○區○○路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5年6月14日17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基隆○○○區○○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洪如萍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巿仁愛路孝一路4號前,為警攔查,洪如萍打開機車置物箱時,為警發覺有注射針筒1支(內有海洛因液體1C.C.),洪如萍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105年9月21日18時許,在基隆○○○區○○街○○號頂樓加蓋鐵皮屋與友人 江明璜 合租之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105年9月21日18時許施用海洛因之後,復在基隆○○○區○○街○○號頂樓加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洪如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
1.3366公克)、注射針筒7支、海洛因殘渣袋6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電子磅秤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如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㈠被告105年6月1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5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卷第15、14頁),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殘液,以聯勤第204廠製造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組檢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同上卷第17頁)可稽,復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同上卷第19頁)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㈡105年9月2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5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卷第7、98頁),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3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21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同上卷第117、111頁)附卷,此外,尚有現場照片附卷(同上卷第35-38頁),及注射針筒7支、海洛因殘渣袋6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於犯罪事實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犯罪事實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罪名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14日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之修正僅為文字之調整,對於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㈠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雖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有關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應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105年6月14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液1C.C.,以聯勤第204廠製造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組檢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105年9月21日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77公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1.3366公克)分別經送鑑定,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21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6只、注射針筒7支、吸食器1組、玻璃
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後,量測分裝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查與施用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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