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淑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
5年9月29日105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淑慧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淑慧因與鄰居 吳晋光 素來不睦,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於與友人 王麗華 聚餐後返家時,向王麗華訴及此事,王麗華為替劉淑慧打抱不平,遂於送劉淑慧返家後,至吳晋光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理論,劉淑慧並對吳晋光說「剛好就好」(涉嫌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與王麗華一同離去。事後吳晋光為此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劉淑慧與男友 王興隆 同居之住處,與劉淑慧發生口角,劉淑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住處廚房取菜刀1把,朝吳晋光手部劃過,致吳晋光受有左上臂淺層撕裂傷3處(各約10公分、8公分、
5公分)、及左腕處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吳晋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淑慧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患有憂鬱症、恐懼症等精神疾病,因受到告訴人吳晋光挑釁而作出自己亦無法理解且懊悔之事。嗣雖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而屢屢失敗,請求法院斟酌上訴人未有前科及上揭情形,給予輕判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至廚房拿一把菜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劃到告訴人,其也不知道為何在偵查中會跟檢察官說其有拿刀劃告訴人左手臂三刀;另辯稱:其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受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菜刀一把,劃過告訴人左手臂三次等情,為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偵卷第10至11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第60頁),並與證人 王派泓 於偵查中證稱:我見到劉淑慧進廚房拿菜刀到客廳,沒多久,就右手持菜刀朝吳晋光揮舞攻擊他左手部位,約三次左右等語;證人王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接到劉淑慧的電話,說她拿刀砍 小伍 (即告訴人)等情節,均互核一致(偵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3頁、第85頁),並有扣案菜刀一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持菜刀劃過告訴人左手臂乙節,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劃到告訴人云云,當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臂淺層撕裂傷3處(各約10公分、8公分、5公分)、及左腕處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則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不知為何告訴人會受傷云云,同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其自承國中畢業、職業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又被告具備正常智識水準,僅因細故即與人產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犯罪後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把,經被告供稱為其男友王興隆所有之物,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頁),則被告雖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然既非其所有之物,且被告係因共同居住於該處,而得以取得該屬於日常家庭必備用品之菜刀1把,並非案外人王興隆刻意提供其犯案,衡諸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提出和解書二紙附卷供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應於審判期日自行到庭,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