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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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長榮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長榮前已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下午6時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上之金華園餐廳內飲酒後,返回其址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休息。詎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於105年6月4日上午6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其於前揭機車上抽菸,經警攔下勸誡時,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長榮(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返家後,於翌日上午6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前揭地點時為警攔檢酒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105年6月3日下午6時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伊在基隆市○○區○○路上之金華園餐廳內飲用高粱酒3小杯後,隨即返家休息,直至翌日上午6時許才騎車出門,這段時間內伊都沒有飲酒。惟其為警攔檢時,竟測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毫克,且員警當時共對伊執行2、3次酒測,至最後1次始測出上開數值,故酒測器是否有故障之情,令人懷疑。又伊測得上開數值之時間為105年6月4日上午6時12分,自伊結束飲酒之時起算,已經過約10小時,伊既僅飲用高粱
3小杯,怎可能測得如此高之數值,且如據此數值回推伊之飲酒量,應非人體所能負荷,故足認前揭酒測器有故障情形。且伊於騎車上路時,因認飲酒已係10小時前之事,飲用酒量亦不多,故主觀上認為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以伊亦欠缺犯罪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5年6月3日下午6時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上之金華園餐廳內飲酒後,返回其址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休息。嗣其於10
5年6月4日上午6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警疑其有飲酒情事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第64頁,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26頁、第27頁),且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 陳志宇 、 蘇翊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酒測經過甚詳(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暨其上浮貼之酒測單2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另上開酒測過程,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0000000陳長榮公危案影像」光碟內之檔案(檔案名稱:PICT1698、PICT1699、PICT17
00、PICT1701、PICT1704、PICT1705、PICT1706、PICT1708、PICT1709)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酒測過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揭光碟內之上開檔案結果,證人陳志宇、蘇翊豪均已依上開規定執行之,被告雖一再向證人陳志宇、蘇翊豪求情,請證人陳志宇、蘇翊豪勿對其實施酒測,然經證人陳志宇、蘇翊豪反覆向其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被告最終並未向證人陳志宇、蘇翊豪表示欲拒絕檢測,嗣被告先後接受3次檢測,過程中證人陳志宇、蘇翊豪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無故障情事,第1、2次檢測係因被告吹氣量不足而無法測得結果,且第1次並未列印出酒測單,第2次始列印出顯示「NOSAMPLE」之酒測單,第3次則因被告吹氣量足夠,始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而列印出測定值為每公升0.4毫克之酒測單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且有酒測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又當日證人陳志宇、蘇翊豪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05年4月1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106年4月30日止,或至使用次數達1000次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本件酒測日期既在106年4月30日前,且觀諸上開2張酒測單所載案號,分別為37、38號,足認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次數亦未達1000次,故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未逾有效期限甚明。另依證人陳志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呼氣酒精測試器於當天沒有任何故障情事。第2次測得結果為NOSAMPLE,是因為被告吹氣不足所致,當時伊是執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之人,如果被告吹氣量足夠, 伊拿 測試器的手會感應到有風,但當時伊的手感覺沒什麼風,且如果受測者之吹氣量足夠,酒測器會有「啪」1聲,但第1、2次測試時並沒有聽到這個聲音;第3次就是因為伊已經聽到「啪」1聲,才會跟被告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73頁),堪信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被告實施前揭3次酒測時,均無故障情事,第1、2次之所以無法測得測定值,實係因被告吹氣量不足所致。
2.依卷附《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 陳高村 著)所載,根據國外文獻SaltzburgS.A.&ReddenK.R.等人對人體內酒精代謝研究指出,酒精代謝情形可以下式表示:(BAC)acc=(BAC)m+r×t,式中(BAC)acc為發生事故時吐氣中酒精含量(mg/l)或血液中酒精含量﹪(w/v,g/100ml),(BAC)m為距發生事故t時,檢測之酒精含量(單位與(BAC)acc同),r為每小時酒精代謝率(單位與(BAC)acc同),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針對國人進行實驗之研究指出,r=0.0132﹪/hr,相當於0.0628mg/l/hr,t為經過時間(小時)(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而依上開公式,以被告於105年6月4日上午6時12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毫克,推算被告於105年6月3日晚間8時30分飲酒結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1.01毫克(計算式:0.
4+0.0628×9.7=1.0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此一數值非屬極端,尚無人體所不能負荷之情事,益徵被告所辯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故障情事云云,難以憑採。
3.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曾於酒測前數度向證人陳志宇、蘇翊豪表示若對其實施酒測一定會超過法定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云云,無可採信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本件被告飲酒結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何暨是否為人體可耐受之數值,惟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5年4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89年、94年、104年分別曾有酒醉駕車前科記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不同,惟本件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上訴後,由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