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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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浩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浩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2.6MG/DL」後應補充「(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1026)」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浩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26,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輕型機車肇事致己受傷,並造成被害人 劉子華 受有財物損失,並參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雖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6322號卷第48頁),惟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被告卻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未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負擔,且又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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