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94號原告 林俊豪 被告 洪岳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岳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見原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即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7,300元之GUCCI牌藍色側背包1個。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繫屬鈞院審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其所有、價值17,300元之GUCCI牌藍色側背包1個等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竊盜犯行,致受有17,300元損失一情,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價值17,300元之側背包一情,已敘明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300元,洵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8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00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及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