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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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若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若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王莠棋 」印章壹枚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莠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若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王莠棋」印章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莠棋」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莠棋」印章1枚,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在時間上連續密接,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屬同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述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法條,但犯罪事實已論及,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而本院亦於訊問被告時告知該部分之法條。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被告前所犯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尚難認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王莠棋之授權,竟偽稱係代理告訴人辦理門號續約,而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有害於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申辦資料之正確性,有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續約後繳款正常,無欠費紀錄,並已於108年11月5日停機(見本院卷第4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代刻「王莠棋」印章1枚,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王莠棋」之署名、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均已持向遠傳電信公司之人員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備註│├──┼───────────┼──────────┼────┤│1│遠傳續約服務申請書│於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偵卷第37││││「王莠棋」署名及印文│-41頁││││各1枚││├──┼───────────┼──────────┼────┤│2│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於委託人欄上偽造「王│偵卷第45│││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莠棋」印文2枚│頁│├──┼───────────┼──────────┼────┤│3│遠傳銷售確認單│於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偵卷第47││││「王莠棋」署名及印文│-49頁││││各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59號被告江若銨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
3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若銨(原名: 江姿瑩 )為王莠棋之友人,其前因故取得王莠棋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電子檔,且王莠棋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後,即借予江若銨使用。嗣後因系爭行動電話原費率之契約到期,江若銨為得以繼續使用該電話,竟未經王莠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王莠棋」印章1顆,再將王莠棋之上開雙證件列印後,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直營門市,出示並提供王莠棋之上開雙證件列印本後,向門市人員表示欲代理王莠棋辦理系爭行動電話續約,並在門市人員提供之下列文件上冒簽王莠棋之署名及盜蓋其印文:(1)續約服務申請書(在其上冒簽「王莠棋」之署名1枚;盜蓋「王莠棋」之印文1枚)、(2)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在其上盜蓋「王莠棋」之印文2枚)、(3)銷售確認單(在其上冒簽「王莠棋」之署名1枚;盜蓋「王莠棋」之印文1枚)。江若銨即以上開方式,偽造前揭私文書3份,致生損害於王莠棋及遠傳電信公司。
二、案經王莠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江若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莠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系爭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開2文件為告訴人王莠棋首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之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其偽造之上開3份私文書上冒簽「王莠棋」之署名及盜蓋「王莠棋」之印文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冒簽「王莠棋」之署名2枚及盜蓋「王莠棋」之印文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