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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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 陳美珠 即債務人號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坤庭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美珠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總額達新台幣(下同)2,979,854元,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申請協商,債權人提出72期、0%,每月還款5,000元之方案,惟因有部分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若加計資產管理公司所列還款金額,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將高達23,500元(台新資產管理公司3,500元、聯邦資產管理公司3,000元、良京資產管理公司3,000元、渣打銀行3,000元、業欣資產管理公司3,000元、新光資產管理公司3,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5,000元),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平均月薪僅為19,650元,聲請人尚須扶養重度殘障之母親,實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依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職統一大飯店,薪資約19,550元至19,700元,其須負擔本人及母親之生活費用,亦有員工薪資證明、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及支出單據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月20日下午5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皇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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