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告 高碧香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被告 康瑞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73年以中山字第352650號收件,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存續期間自民國73年12月14日至74年6月13日止,登記次序0000-000,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於民國70年4月25日將座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4樓)之第四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全部權利贈與原告,並於70年9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因原告之兄 高國勝 以原告之父開立之票據作擔保,故以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3年12月14日至74年6月13日止,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352650號登記在案。原告之父於生前已表示其已還清全部借款,縱設系爭抵押權原有擔保之債權未清償,其請求權自74年6月13日起算業已逾15年,於89年6月12日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767條、第881條之15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本件系爭抵押權已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抗辯:被告搬了好幾次家,故暫時找不到借據,而聽調解
委員說,已超過20年追訴期可能沒有效用,故被告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3年12月22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4年6月13日,此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則至89年6月13日其時效即已完成,被告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前開說明,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