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38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陌生人,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身分,且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9年4月初某日,在位彰化縣境內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犯罪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不詳之人將上開乙○○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後,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一)99年4月24日下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丙○○,佯裝金石堂網路書店及郵局之員工,詐稱:丙○○購買商品後,在便利商店取貨時,簽名誤載,雖丙○○已付現金,但誤簽分期付款,必須趕快處理,否則將於同日晚間12時許開始扣款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100元進入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立刻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及(二)於99年4月24日15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裝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客服員工,詐稱:甲○○上網購買商品後,因作業失誤關係,致 李楣榛 帳戶金額將被分期扣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大安鄉農會海墘辦事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123元進入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立刻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匯款執據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5333號)部分,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之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提供提款卡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分別積極賠償被害人二人之損害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影本二紙附卷足憑,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已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又已賠付金錢,當知遵行法律,故無需再課與被告一定之負擔或義務之必要,乃宣告緩刑而不另諭知附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