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肆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吸食器壹個、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聖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 董美憶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員警持拘票前往楊聖隆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居所,拘提楊聖隆,並經徵得其同意搜索上址居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毛重0.2541公克、取樣0.0095公克,驗後毛重0.2446公克)、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吸食器1個、塑膠勺子1支等物。後於警局接受詢問時,楊聖隆自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察並徵得楊聖隆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聖隆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03毒偵7卷頁31及其背面)、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03毒偵7卷頁32)等附卷足憑,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報告(警1647卷頁31至3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647卷頁34至36)、刑案現場採證照片8張(警1647卷頁40、41)等在卷為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吸食器1個、塑膠勺子1支等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7年5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今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1647卷頁1「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2541公克、取樣0.0095公克、
檢驗後毛重0.2446公克),經檢驗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書(103毒偵7卷頁33及其背面)在卷為憑,確係違禁物無訛,而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吸食器1個、塑膠勺子1支,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1647卷頁2),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俱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