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進入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臺東市公所內,見市公所之儲藏室門窗未關,遂潛入儲藏室內躲藏,迨同日晚上10時許,乘市公所員工下班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市公所所有之數位相機6臺[價值合計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SONY牌黑色攝影機1臺(價值約2萬4,000元)等物品(均已發還臺東市公所),得手後離去。嗣市公所員工於翌日上班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查驗指紋比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周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市公所政風室主任 林三龍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頁12至16),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該局鑑定書(警卷頁19至22,比對結果:送鑑編號11-1指紋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另編號2-1指紋亦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客戶損失申報單(警卷頁23)、委託書(警卷頁24)、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9張(警卷頁25至40)、被告手繪之逃逸路線圖(警卷頁41)、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頁31至32)、臺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頁34)、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178張,偵卷頁35至51背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頁55)、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頁56)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7年起至今,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甫於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今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其未能因先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悔改之意,素行不佳,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合法財產權益造成破壞,所為實不足取;併審酌本案係在市公所員工下班無人看管之情況下所為,手段尚稱平和,且失竊之相機、攝影機等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臺東市公所(偵卷頁31、32),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復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麵包師傅,月入約2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單身,除需資助弟弟、妹妹學費外,不需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號│││├─┼────────────┼─────┤│1│OLYMPUS牌紅色數位相機│1臺│├─┼────────────┼─────┤│2│OLYMPUS牌黑色數位相機│1臺│├─┼────────────┼─────┤│3│GE牌灰色數位相機│1臺│├─┼────────────┼─────┤│4│CASIO牌銀色數位相機│1臺│├─┼────────────┼─────┤│5│FUJIFILM牌銀色數位相機│1臺│├─┼────────────┼─────┤│6│LUMIX牌粉紅色數位相機│1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