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廷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9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廷宏於民國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7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復於緩刑期前之100年6月至7月間因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
6日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3年5月6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余廷宏於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7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又於緩刑期前之100年6月至7月間因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6日以
102年度東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
5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
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之。又受刑人前案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後案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而前案承審之第一審法官審酌受刑人時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光天化日下行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酌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二審法官則審酌第一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惟考量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同意再賠償被害人198萬元,且其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現以開怪手為業,月薪約3、4萬元,家中尚有妻子、兒女以及母親需照顧,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102年
7月8日前向被害人給付18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受刑人與被告和解契約之第一期給付款項)。而後案承審法官則審酌受刑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恣意在山坡地砍伐林木、開發道路,破壞山坡地之自然地貌、景觀及水源涵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造成嚴重之水土流失,兼衡酌其修築道路行為對山坡地造成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上開兩案之犯罪類型及原因、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且後案係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前所犯,經後案承審法官審酌後,亦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足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衡酌受刑人業已履行前案之緩刑負擔,且其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再涉犯與前案同類型之犯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已知所警惕,如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僅因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使其需再執行前案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顯過度非難其後案行為,而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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