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謙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上訴人 金開 和
蔡美州 陳增輝 呂坤 能 徐清隆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9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自附表「到職日期」欄所載日期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嗣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載之日期退休。因上訴人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且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夜點費,其金額為固定,被上訴人退休前輪值小夜班可領取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元,輪值大夜班可領取夜點費400元,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夜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
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已知悉輪班工作為契約之內容,且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而上訴人係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僅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輪班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故夜點費為被上訴人因常態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雖曾給付退休金,惟上訴人認為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份,故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之金額(下稱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夜點費起源自日據時代,原係以實物供給,後因環境變更,遂自民國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取代實物給付,並自40年起改以「夜點費」之名發放,純係基於福利措施之考量,屬於體恤照顧員工之恩惠給付,且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對象僅限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於夜間工作之員工,其發放之金額亦係固定,不因員工薪資高低,或員工作業種類、複雜性、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係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大、小夜班,兼顧感念大、小夜班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顯非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又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省石油公會代表曾於55年8月26日、67年12月19日、69年1月3日及73年間簽訂團體協約(下稱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此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相符,系爭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是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時,自不得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均已退休。「到職日期」、「退
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前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均如附表各欄所載。
㈡上訴人公司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被上訴人均需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
㈢上訴人於55年8月26日、67年12月19日、69年1月3日及73年間與被上訴人所屬之臺灣石油工會工會簽立團體協約。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被上訴人領
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團體協約之效力如何?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
1項、第3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⒉查,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
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方式輪值,並發給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夜點費各250元、400元,如未實際輪值夜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由實際代班者領取。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排定之輪班表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並每月領取系爭夜點費,輪值大、小夜班已成固定工作制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工作,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意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乙節,應堪認定。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日據時代即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後因環境變遷,點心要符合來自各地員工不易,遂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發放,直至77年始全面施行,可知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起源,係體恤值夜班員工,從實物發放逐步演變成代金,屬恩惠性之給與,可見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上開膳食代金之發放,與本件被上訴人若輪值大夜班可領夜點費400元,輪值小夜班可領夜點費250元之情況迥異,顯見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已非點心可比擬,亦與上訴人上開所辯稱之「膳食代金」不同,當不可援引為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⒊上訴人又抗辯稱: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
均會隨作業種類、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然本件被上訴人不論其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於退休前,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支領夜點費250元、400元,且夜點費不隨同薪資調整,足見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之金額均固定相同,且未隨同薪資調整而異其性質,何況,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未隨同薪資調整,且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金額之一致性,而主張係恩惠性給與,自無可採。何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有密切關係,尤其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⒋上訴人又抗辯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系爭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不能以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於例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情形,而反推論為非工資,故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即認其不屬於工資。
⒌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經常性、對價性,而應屬
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能採信。
(二)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團體協約之效力如何?⒈按「國營事業應樽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固為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所規定,惟「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亦載明甚詳。從而,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故勞基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所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另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上訴人係從事石化工業之行業,被上訴人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行屆齡退休,故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而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又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認定,於勞基法實施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上開各規定關於工資之定義,均應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此外,有關勞工退休金之請領及給付,則按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⒉次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上開規定為勞基法之特別法,故系爭夜點費不得再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而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屆齡退休,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基數等,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後,有關其等年資、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別適用上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而無「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適用。且上訴人於計算並給付本件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時,實際上亦係本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則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議,又如何能單獨排除勞基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將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法令予以割裂適用,實非可採。
⒊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觀之,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
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國營事業管理法」,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顯非可採。況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是依此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故關於本件系爭夜點費之認定及計算,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退休金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認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顯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台灣省石油工會曾簽訂團
體協約,依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台灣省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而上訴人係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修正前之團體協約法第3條(即19年10月28日制定者)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足認團體協約若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自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此一規定者,其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團體協約之效力,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團體協約已由上訴人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而締結之事實;或團體協約已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因團體協約已由經濟部認可備查,即認團體協約確已具備上開團體協約法第3條所定有效成立之要件,並可拘束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本件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不受團體協約之拘束等情,堪予採信。
(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既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一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表┌─┬───┬───────┬───────────┬─────────────┬──────┬───────┐│編│姓名│到職日期│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號│├───────┤│││││││退休日期│││││├─┼───┼───────┼──────┬────┼──────┬──────┼──────┼───────┤│││66年5月9日│勞基法施行前│18.5│退休前3個月│4,933元││││1│金開和├───────┼──────┼────┼──────┼──────┤219,574元│106年9月27日││││106年8月27日│勞基法施行後│26.5│退休前6個月│4,842元│││├─┼───┼───────┼──────┼────┼──────┼──────┼──────┼───────┤│2│蔡美州│66年6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45│退休前6個月│4,750元│213,750元│106年3月3日│││├───────┤後合計│││││││││106年1月31日│││││││├─┼───┼───────┼──────┼────┼──────┼──────┼──────┼───────┤│3│陳增輝│62年11月26日│勞基法施行前│45│退休前6個月│4,908元│220,860元│105年4月25日│││├───────┤後合計│││││││││105年3月25日│││││││├─┼───┼───────┼──────┼────┼──────┼──────┼──────┼───────┤│││65年5月10日│勞基法施行前│20.5│退休前3個月│4,983元││││4│ 呂坤能 ├───────┼──────┼────┼──────┼──────┤222,619元│107年3月3日││││107年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4.5│退休前6個月│4,917元│││├─┼───┼───────┼──────┼────┼──────┼──────┼──────┼───────┤│││67年4月10日│勞基法施行前│16.66667│退休前3個月│3,417元││││5│徐清隆├───────┼──────┼────┼──────┼──────┤150,223元│107年4月1日││││107年3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8.33333│退休前6個月│3,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