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壹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36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3.116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1152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㈠因」至第22行「接續執行」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復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3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減為1月15日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減為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減為3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減為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減為3月15日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2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第30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查」後,補充記載為「黃國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3.1152公克),後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國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院如上補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扣案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見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被告黃國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峰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3月1日、95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再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前揭㈠至㈦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前揭㈧、㈨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
9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音樂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4.36公克)、吸食器2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國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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