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告 林榮輝 兼訴訟代理人 林谷峰 被告 陳新基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為請求,嗣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當庭並具狀追加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9頁、56頁】,經核均係本於其主張被告違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偉卿 間所簽訂協議書內容,致林偉卿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扣款執行新臺幣(下同)865,994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林偉卿(94年10月26日歿)生前於81年間就其所有
坐落台北縣○○鄉0000000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項約定有關該土地辦理過戶所需辦理繼承登記、繳交土地增值稅、辦理移轉登記及其他有關一切稅費均由被告承擔。詎台北縣稅捐稽微處淡水分處於84年4月
8日函知林偉卿系爭土地因地政事務所更正移轉申報現值,自84年4月21日起至84年5月20日前需再補繳土地增值稅751,333元,林偉卿接獲上開函文後曾多次催促被告,亦曾於87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速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補繳,被告卻仍未繳納。嗣於91年4月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遂就上開稅款加計滯納金等費用以執行命令對林偉卿所有存款扣款執行865,994元。
㈡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承擔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之行為,顯
違反契約義務,致林偉卿受有865,994元之損害,其並受有免負擔繳納該稅額利益,林偉卿對被告有請求償還該款項之債權存在。該債權於林偉卿去世後即由原告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22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又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以林偉卿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款其帳戶865,994元,即91年4月1日為具體損害發生時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故該等請求權至原告於106年3月23日起訴時,並無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其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94元,及自91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義務人為原告之父林偉卿,不因義務人
與第三人約定而變動主體,換言之,被告非系爭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不負繳納義務。縱林偉卿因未繳納該稅款遭強制執行,被告並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無涉,原告至多僅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
㈡依原告所陳及所提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84年4月8日
之函文及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書內容,可知開始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日期為84年4月21日,故林偉卿對被告請求代繳該土地稅捐之請求權自該時日起即可行使,林偉卿甚至曾於87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卻將近22年未提起訴訟請求,迄106年3月23日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無論依民法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況原告林谷峰曾另與被告以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林偉卿自行負擔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詳見本院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內容及調整順序)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偉卿之全體繼承人。
㈡林偉卿生前於81年10月間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系爭
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關該地辦理過戶之辦理繼承登記、繳交土地增值稅、辦理移轉登記及其它有關一切稅費均由被告承擔。
㈢嗣於84年4月8日臺北縣稅捐稽處淡水分處函知林偉卿關於
系爭土地應再補繳土地增值稅751,333元,並於91年4月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就上開稅款加計滯納金等費用以執行命令對林偉卿之所有財產執行扣款865,994元。
四、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渠 等關於渠父林偉卿於91年4月1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暨滯納金等費用之執行扣款865,994元暨自91年4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關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辦理繼承登
記、繳交土地增值稅、辦理移轉登記及其它有關一切稅費均由被告承擔乙情,既為被告不否認,則於84年4月8日臺北縣稅捐稽處淡水分處以函文通知林偉卿系爭土地應再補繳土地增值稅751,333元,被告依該協議書內容,有代林偉卿補繳之義務。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約有代林偉卿補繳系爭土地增值稅751,333元之義務,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林顯卿 就該土地增值稅款曾多次催促被告補繳,亦曾於87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速為補繳之事實,並據提出林顯卿於87年6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於87年7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卷三第59至61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其卻遲未繳納,致林偉卿於91年4月1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暨滯納金等費用為執行扣款865,994元,則被告未完全承擔代繳系爭土地稅款之義務顯然可歸責,對林偉卿因此受有遭執行扣款865,994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128條前段並有明文規定。被告固辯稱: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84年4月8日之函文及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書內容,可知開始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日期為84年4月21日,故林偉卿對被告請求代繳該土地稅捐之請求權自該時日起即可行使,卻遲迄106年3月23日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況原告林谷峰曾另與被告以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林偉卿自行負擔云云。惟查:林偉卿係於91年4月
1日遭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暨滯納金等費用共865,99
4元而發生損害,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於林偉卿死亡後該損害賠償債權由原告所繼承,原告於106年3月23日就債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前開所辯該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為84年
4月21日部分,並無足取。另被告上開原告林谷峰曾與被告為口頭約定之抗辯部分,因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洵非可信。
㈢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原告之父林顯卿因被告債務不履行遭執行扣款865,994元,其所受侵害者係為金錢,被告應賠償該金錢,故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林顯卿遭執行扣款日91年4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渠等關於渠父林偉卿於91年4
月1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暨滯納金等費用之執行扣款865,994元暨自91年4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繼承法律關係,並依民法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994元,及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22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
179條規定之請求,因與上開民法第227條規定屬擇一為有其有判決之選擇合併,是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答辯,本院無庸再為論酌。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淑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