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文仁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月3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鎮南宮」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許文仁駕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自強路,因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仁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及反面;速偵卷第13頁及反面),並有(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第KAT005409號、第KAT05410號、第KAT0504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項:後車燈不亮;汽車駕照易處逕註,仍駕駛自小客車;酒後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至10頁反面、第13、14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至2頁)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酒駕前科外,另於97年間亦曾因酒駕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第3犯),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酒駕駕車行駛於道路,經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目前無固定職業,罹患高血壓,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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