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撤緩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
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等規定觀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惟97年
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
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
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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