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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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60、478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888、7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4、4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戒治中,復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57、91年度毒聲字第2250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在案,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729號、93年度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又以9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合併執行,於94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4月7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
5月10日上午某時止,在其高雄市○○○街○○號4樓之1、高雄市○○區○○路○○○號等處之住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並以平均每週施用1至2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再於同年8月14日晚上7時許、8月21日某時,在其前開覺民路之居所,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歷次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 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4月17日、95年5月21日、95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88號、L專-95315號、C20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50
63號),暨各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表共計4紙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349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5日、95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3紙附卷可參。由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4、4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戒治中,復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
57、91年度毒聲字第2250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在案,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證,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
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持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且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仍僅論以一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以求理論之一貫,而不採「二段併罰說」(將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另將於刑法修正後所為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集合犯,再將此二段施用毒品行為,予以數罪併罰,此說就同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後竟異其理論適用,不無矛盾,且依此說之結論,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再予數罪併罰,亦顯然不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後行為時均係於95年8月21日某時止,乃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後,是本案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其具有毒品之成癮性,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施用毒品,參酌上開說明,應認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5年9月12日、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
6888、7710號,就被告於95年8月15日、8月22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確實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
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採尿送驗結果│扣案物│偵查案號│├──┼───────────┼───────┼──────┼──────┤│1│95年4月8日16時15分許│嗎啡陽性反應│無│起訴案號:95│││、高雄市○○區○○路與│││年度毒偵字第│││華夏路口│││4788號│││││││├──┼───────────┼───────┼──────┼──────┤│2│95年5月10日9時30分許│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1包(│起訴案號:95│││、高雄市○鎮區○○路與││淨重0.07公克│年度毒偵字第│││隆興街口││、空包裝重│4460號│││││0.22公克)││││││││├──┼───────────┼───────┼──────┼──────┤│3│95年8月15日14時許、高│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1包(│併辦案號:95│││雄市○○區○○路○○○巷││檢驗前0.063│年度毒偵字第│││53之1號││公克、檢驗後│6888號│││││0.018公克)││││││││├──┼───────────┼───────┼──────┼──────┤│4│95年8月22日12時35分許│嗎啡、甲基安非│海洛因1包(│併辦案號:95│││、高雄市○○區○○○路│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0.066│年度毒偵字第│││與光武路口│甲基安非他命部│公克、檢驗後│7710號││││分與本件無實質│0.030公克)│││││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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