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185號
原告 江益村
被告 林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兩造間之交通事故,業已達成和解協議,依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將和解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遵期履行,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據和解契約,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03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期限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視為起訴,合先陳明。又本件交通事故,雖發生於本院轄區,但審閱原告之書狀及提出之和解書,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及和解書第5條明定兩造因和解書而涉訟,合意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該法院管轄為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